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高县,家住上高县**镇**号。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上高县**工业园**二期小区门口,盗得被害人李某乙一辆嘉陵牌男士摩托车,经鉴定价值570元后,后该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查扣。
2、2020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上高县**鞋厂停车棚内,盗得被害人龚某某一辆尼康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675元。
3、2020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上高县**鞋厂停车棚内,盗得被害人戴某甲一辆尼佳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400元。
4、2020年9、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上高县**工业园惠泽花苑二期小区门口,盗得被害人况某某一辆永久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640元。
5、2020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宜丰县**镇**村祠堂大厅内,盗得被害人王某某一辆红色白云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050元。
6、2020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宜丰县**镇**村,盗得被害人左某某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930元。
7、2020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上高县**镇**村,盗得被害人江某某一辆电动车,经鉴定价值380元。
8、202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上高县**镇**村,盗得被害人徐某甲一辆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00元。
9、2020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宜丰县**镇**村一摩托车修理店门口,盗得被害人戴某乙一辆立马牌电动车和一辆豪铃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的两辆车价值1130元。
10、2020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上高县**镇**村,盗得被害人易某某一辆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050元。
11、2020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上高县**镇**村,盗得被害人任某某一辆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00元。
12、2020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上高县**镇**村,盗得被害人傅某某一辆小飞哥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740元。
13、2020年7月一天的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上高县**镇**村,盗得被害人晏某某一辆摩托车,经鉴定价值728元。
14、2020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上高县**镇**村,盗得被害人徐某乙一辆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60元。
15、2020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宜丰县**镇**村一摩托车修理店门口,盗得被害人冯某某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770元。
16、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上高县**镇**村,盗得被害人张某某一辆北京现代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800元,后该车被张某某自行找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龚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9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伟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上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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