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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11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因精神病鉴定于2019年9月4日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19年12月2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2019年12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犯罪,于2020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27日移送本院。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来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组**户曹某某家的后门,在被害人曹某某停放的一辆浙AZ2****黑色马自达轿车内窃得华为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6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9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来到上述地点,在被害人曹某某停放的一辆浙AZ2****黑色马自达轿车内窃得金某某手机1部,价格无法认定。

3、2019年8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街**号的店门口,在被害人武某某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车牌皖K29****小型面包车内窃得黑色老年机1部(价格无法认定)、黑色苹果7P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66元)、蓝色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3元)。案发后,苹果手机、三星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9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来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义前街207号艺星造型理发店内,窃得被害人项某某放于收银台抽屉里的OPPOR9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3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19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来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路**新能源、**电动汽车店门口,进入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未锁的电动汽车内,用钢锯条据开连接线,窃得车上使用的铭鹏牌电池5只,价值2536元。案发后,追回被盗电池2只发还被害人。

6、2020年1月初,被告人李某甲来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青**路**新能源**店门口,砸窗进入被害人丁某某放在此处一辆宝路达牌电动汽车内,用钢锯条锯开连接线,盗窃车上使用的天能牌电池6只,价值2233元。案发后,追回被盗电池5只发还被害人。

7、2020年1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甲来到上述地点,以推车的方式,盗窃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悦顺牌电动汽车(价格无法认定),将车辆放置于**街道**村**路路牌西侧草丛中藏匿。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8、2020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来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公寓北门门口,拉车门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A6E****银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内,窃得陈某某的居民身份证1张、银行卡1张以及现金15元。

9、2020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来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组**户门口,拉车门进入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A6Q****黑色大众迈腾汽车内,窃得赵某某的居民身份证1张、农业银行卡1张、蓝牙耳机1副(价值39.9元)。

10、2020年4月3日晚至4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来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组**户门口,拉车门进入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汽车内,窃得招商银行卡1张、中国银行卡1张。

11、2020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来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路**号修车店门口,拉车门进入停放在该处准备修理的浙A38****银色面包车内,盗窃现金2元,后被修车店店主周某甲夫妇发现并抓获,未窃得财物。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锯条、扳手、被盗物品照片;

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门诊病历、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卡主体信息、购买记录、手机截图;

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周某乙、江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武某某、曹某某、项某某、丁某某、金某某、赵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周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 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7. 勘验、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行政检查笔录、刑事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部分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霞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钢锯条一根、扳手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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