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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162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94********,汉族,初中文化,住阜阳市颍上县**镇**村**号。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本案,2020年5月26日被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浙江省杭州余杭区南苑街道万常村5组38号101自己与被害人马某甲共同居住的房间内,窃得被害人马某甲放在房间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3500元。   

2、同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乘坐郑州到阜阳K608次火车途径亳州火车站时,通过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同乘人员李某丙的OPPO K3手机1部(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403元),在阜阳下车后,通过更改被害人李某丙的微信支付密码将其微信内的人民币979元转至自己微信。

3、同年9月2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到安徽省颍上县江口镇小河村任台队38号任某乙家,趁家中无人进入被害人任某乙卧室,窃得被害人任某乙放于黑色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240元。

4、2020年4月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浙江杭州市江干区丁兰街道丁兰广场C座1层1264号芋说甜品店,窃得被害人梁某某的海信手机1部(经认定价值人民币400元)及现金人民币420元,后被告人李某甲用所窃手机内被害人的支付宝消费人民币191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2477元,退赔被害人任某乙人民币2250元。被害人任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邬云霞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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