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2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址及被捕前住址广东省四会市**镇**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四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四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去到四会市大沙镇**楼下停车场,盗走了被害人李某丙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上的电池,得手后逃离现场。
2.2019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去到四会市贞山街道**楼下停车场,盗走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上的电池,得手后逃离现场。
3.2019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去到在四会市贞山街道**栋停车场,盗走了被害人余某某好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上的电池,得手后逃离现场。
2020年1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树蓁
2020年5月11日
附:
1.全案证据材料贰册、光盘肆张随案移送;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叁份;
3.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四会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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