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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山东省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执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54********,汉族,文盲或半文盲,现无工作,户籍所在地邹某市**镇**村**号,现住邹某市开发区**号楼**单元**楼东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邹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电话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于2020年1月1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到邹某市**站*进站口**小路*****停车区,将李某乙停放在此的绿色羚羊牌电动三轮车上的价值人民币700元的一组电瓶窃走。

2.2020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到邹某市**站*进站口*********停车区,将潘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2160元的黑色新飞牌二轮电动车窃走。

3.2020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到邹某市**站*进站口*********停车区,将宋某某停放在此的绿色金啼鸟牌电动三轮车上的价值人民币200元的一组电瓶窃走。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三次实施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3060元。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路被邹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盗超威电瓶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发还清单、邹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决定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潘某某、宋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邹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多次盗窃,可从重处罚;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拥军

检察官助理:高志国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被监视居住,现住邹某市开发区***区**号楼*单元*楼*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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