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镇**村。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8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 于2020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末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前郭县海勃日戈镇龙坑村罗锅山地内,窃取刘某某、曲某某、王某甲、陆某某、赵雪、杨成全、孟某某等人地内花生数10次;窜至前郭县长龙乡东南井子屯机播地内,盗窃王某乙、陈某某、郭某乙等人地内玉米3次。经前郭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658.00元。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被害人王某乙、李某乙、陈某某、高某某、郭某乙、刘某某、 曲某某、王某甲、陆某某、赵某某、孟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文军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两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