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汉族,不识字,住五河县**镇**村**号。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带小孩到五河县**镇**医院看病时,见被害人李某乙的别克昂科威牌汽车停放在**医院院内,且驾驶室一侧车窗未关闭,随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车内驾驶室工作台上的手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三千余元及购物卡、证件若干。被害人李某乙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约四千元。
经安徽省荣军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丙、朱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省荣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
6.五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华海峰
检察官助理:郭晨曦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县居住于五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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