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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875号 

被告人兴银某甲,曾用名:李小东某乙,男,1998年**10**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8********10123655,彝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民丰**218 **403室(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河镇**发达**中寨组)。2018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7月30日,因非法携带刀具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2019年7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800元2019年11月22日,因盗窃罪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1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兴银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兴银某甲至桐乡市**桐庆小区,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该小区**371号**5楼被害人刘付华某某的租房,窃得被害人刘付华某某的黑色OPPO手机一部,价值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刘付华某某的陈述;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笔录及照片;

4、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兴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夜间入户盗窃一起,价值6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兴银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兴银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兴银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兴银某甲系夜间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赃物已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建弘、周艳萍

(院印)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兴银某甲监视居住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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