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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号,现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吴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编号:144081991********。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证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步行路过吴川市**街道**小区停车场时,发现被害人李某乙的一部白色的电动车前兜位置放置一部黑色的苹果11 64G手机,然后将该苹果手机拿起来尝试解锁,但是没有成功。被告人李某甲将该手机放回原处后便一直在吴川市**小区附近闲逛。半个多小时后,被告人李某甲再次来到电动车前,发现手机还放在车前兜的位置,便将手机盗走。尝试解锁该苹果手机失败后,被告人李某甲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手机店老板曾信华。

经吴川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盗窃的苹果11价格为4707元人民币。

经湛江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作案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虽然明显削弱,但未完全丧失,具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曾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小杰

(院印)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卷,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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