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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李某甲,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2********汉族文盲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代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大约1至7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连云港**服饰有限公司水洗车间工作期间,多次盗窃该厂生产的男裤共计450条,经价格认定,被盗男裤价值人民币23195元。

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情况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被盗裤子照片、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司某甲、臧某某、李某乙、司某乙证言;

3、被害单位代表曹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

5、东海县**局**分局**认刑[2019]392号价格认定意见;

6、东海县公安局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尚宇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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