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铁检诉刑诉〔2020〕Z3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021991********,汉族,高中文化,蚌埠市**车间,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路**号**栋**单元**号,住安徽省蚌埠市**路**栋**单元**室。2020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蚌埠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蚌埠公安处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51977********,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镇**村**号。2020年7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蚌埠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蚌埠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蚌埠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听取了两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晚,正在单位值班的被告人李某甲,趁夜晚无人之际,使用线缆剪将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水蚌铁路蚌埠段改线工程项目部在本单位围墙外已铺设的75米电缆(型号为YJV22-8.7/15KV3x70)割断后盗走,并于当晚22时许运到被告人李某乙处出售,李某乙在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并交付李某甲4700余元。被告人李某乙于次日将该批电缆卖于鑫鑫铝业,剩余涉案的七根电缆被依法扣押。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9750元。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家人已赔偿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且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害单位发现电缆被盗后报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被抓获的事实。
2. 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乙的废品收购站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部分涉案电缆等物品的事实。
3. 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盗窃电缆使用的线缆剪、运送电缆使用的红色江淮汽车予以扣押的事实。
4. 书证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李某乙处扣押的七根电缆即被盗电缆的事实。
5.书证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前两次和被告人李某乙电话联系的事实。
6. 书证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电缆长度为75米的事实。
7. 书证谅解书,证实被盗单位收到被告人李某甲全部赔偿款,予以谅解的事实。
8. 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证实中铁一局项目部在南京供电段蚌埠东供电车间门口北侧围墙处铺设的电缆被盗的事实。
9. 证人窦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上八九点左右,发现被告人李某甲仍在该工区门口的事实。
10. 证人陈某某、李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乙收购电缆的事实。
11. 证人李某丁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收购被告人李某乙的电缆,并微信转账5700元的事实。
12. 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6月16日22时10分左右驾车离开供电车间,于22:35到达被告人李某乙的废品收购站,并于23:00左右离开的事实。
13. 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盗电缆、废品收购站的现场情况以及被告人李某甲运送电缆使用的车辆的检查情况。
14. 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9750元。
15.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已具备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16.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对其盗窃电缆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
17. 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对其明知电缆来源不明,仍予以收购并销售牟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王小玲
检察官助理:方梦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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