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5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新邵县**镇**社区居委会老街**号,因涉嫌盗伐林某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新邵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8日由新邵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新邵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伐林某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被告人李某甲因修建房屋需要木材做支撑和模板,在既没有申请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也没有告知林某权属人和得到村、组集体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雇人在**社区**地段山林砍伐树木上百棵。经鉴定:李某甲在该地段山林中共采伐林某总面积7.33亩(4893平方米),均为国家公益林;采伐林某总蓄积23.803立方米,其中李某甲山林中林某蓄积为11.8317立方米,其他各户和集体山林中林某蓄积为11.9713立方米。
2020年4月16日,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1800元,同年4月17日,李某甲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赔偿协议等;
2.证人段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袁某某、彭某某、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戌、李某癸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取得林某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擅自采伐他人林某蓄积超过10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永泉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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