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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诈骗、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云南省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牟某某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31991********,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牟某某**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0日被牟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牟某某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牟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牟某某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31979********,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牟某某**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4月22日被牟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牟某某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20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牟某某**镇**村委会**村盗走李某乙家一头毛驴。经鉴定,李某甲盗窃的毛驴价值6500元人民币。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0年3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怀疑毛驴可能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在牟某某**镇**村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1310元人民币购买了李某甲盗窃的毛驴。

三、诈骗罪

2019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77200元。具体如下:

1、2019年5月至6月,被告人李某甲虚构事实,以自己有二十吨柴油要出售为由,骗取樊某某76000元人民币,并将骗取所得用于挥霍。

2、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虚构事实,以自己是厨师能做菜并提餐具帮陈某某就职的公司办年会为由,骗取陈某某1000元人民币,并将骗取所得用于挥霍。

3、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虚构事实,以自己有餐桌要出售为由,骗取何某某200元人民币,并将骗取所得用于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到案过程;3.被害人陈述,证实李某乙家毛驴被盗,及樊某某、陈某某、何某某被诈骗的事实经过;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盗窃现场概貌情况;5.鉴定意见,证实李某乙家被盗毛驴价值,及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星

2021年1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牟某某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在牟某某**镇**村委会**村**号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1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4.起诉书1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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