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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掘古墓葬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3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打工人员,户籍地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乡**村**路**号,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小马村。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山西省曲沃县**镇**村北盗掘古墓葬,盗得1件青铜鼎、1件瓦瓶,赃物销赃,赃款私分挥霍。经山西省文物鉴定站鉴定,初步推断该墓为东周时期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价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2.同案犯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山西省文物鉴定站评估报告;5.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盗掘具有历史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路高飞

2020年2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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