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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伐林木案)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刑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30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农垦社区**区。2019年3月4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黑龙江省共青农场7队沙土路东侧树林内使用单面锯齿铁锯陆续砍伐树木。经测量,被告人李某甲盗伐林木畜积量为20.119立方米。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3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共青农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李某乙、张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5.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来军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页。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八条第三款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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