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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二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生于199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90********,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大竹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镇**村**组。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大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1月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在大竹县东柳街道柳北口路48号经营“李记鲜鱼府”餐饮店,为增加口感,减少经营成本,被告人李某甲将顾客食用后的火锅锅底,以过滤的方式,进行油水分离,并将分离出来的油脂用于制作该店火锅底料,反复供店内顾客食用。

2020年10月21日,大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李某甲经营的餐饮店查获:1、2、3号桶均装有过滤好的油脂,其重量分别为12.3公斤、22.45公斤、1.95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人余某某、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大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现场的证据材料,查获现场光盘一张,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 红

2020年11月12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补充证据33页;

2、《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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