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二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1031981********,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其他商业、服务业人员,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住哈尔滨市**区**市场**号楼**号门市**店,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柴河派出所执行;2020年3月20日后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金城派出所执行。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金城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小麦及其制品中不允许添加含铝成分的食品添加剂,仍使用剑石牌香甜泡打粉 (主要成分硫酸铝铵)生产馒头、花卷等面食进行销售 还于2018年1月30日、2018年10月9日、2019年5月7日、2019年10月30日共计四次在牡丹江新兴盛食品添加剂店购买硫酸铝铵;于2019年11月29日在牡丹江永盛干调副食品店购买泡打粉,用于加工面食进行销售。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治安大队、森侦大队民警联合海林市柴河镇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在柴河开展柴河林区食品安全检查行动中,发现利丰园面食店涉嫌在面食店屋内存有含铝的添加剂,并提取面食样品送检。同日14时许,李某甲外出售货回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承认自己生产、销售的馒头、花卷、饼干、麻花等面食中添加了铝成分的食品添加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剑石牌香甜泡打粉2袋、硫酸铝铵1袋、康利来牌面粉1袋;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处经过、到案经过、
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现实表现、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扣押物品清单、取样物品清单、提取笔录、上交违法所得证明、上交违法所得凭证、利丰园面食店平面图、购货清单微信照片、新兴盛添加剂电脑系统李某甲进货详单、李某甲微信账号及购货转账记录、添加剂细目照片;
3.证人何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杜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5.黑龙江省冠卓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报告;
6.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林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哈尔滨市**区**市场**号楼**号门市**店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16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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