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02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住江苏省无锡市**家园**号**室,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黄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1月22日至12月20日)。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以江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某乙的名义在网上与河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河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从江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每吨14600元的价格购买型号为304,厚度为0.4毫米,宽度为1米的不锈钢板17.5吨;型号为304,厚度为0.4毫米,宽度为1.22米的不锈钢板17.8吨,共计35.3吨。合同价款为515380元。为谋取非法利益,李某甲在履行合同时只采购了304型号的不锈钢2卷计7.032吨,其余用201型号厚度为0.4毫米宽度为1米的不锈钢5卷计18.09吨, 201型号的厚度为0.4毫米 宽度为1.2米的不锈钢3卷计9.988吨代替304型号不锈钢。于2019年5月14日和2019年6月11日将上述不锈钢送到河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50万元承兑汇票和转账支付15832.6元向江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后经国家钢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唐山)抽样检验检测认定304型号的样品符合技术要求属合格产品,“201型号”的样品不符合技术要求属不合格产品。8卷伪劣不锈钢产品计28.078吨,销售价格为409938.8元。
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归案后未完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产品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黄骅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及不锈钢板图片、微信截图、江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单、江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户籍信息;2.证人郑某某、戴某某、卞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其他证据:化学分析试验报告、黄骅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检验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作为销售者,为谋取非法利益,以不具有合同约定材质使用性能的不锈钢材冒充合同约定材质的不锈钢材,以假充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辉
张敏捷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黄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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