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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公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90********,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现住**乡**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微信联系购进未知名减肥产品,后经自己购买空胶囊再次分装,命名为“燃烧脂”等减肥产品,以李某乙身份通过微信宣传、微信转账、快递邮寄等方式向外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96194元。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检测,被告人李某甲销售的未知名减肥产品中含有“西布曲明”有毒有害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辨认等笔录;6、电子数据:李某甲手机电子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杨占国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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