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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组刑诉〔2019〕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2018年10月16日因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行政罚款伍佰元;现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6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家中一头母牛病死,李某甲便联系其亲属李某乙,让李某乙找人购买该牛,同时将牛宰杀;李某乙和孙某某、赵某某合计后,想购买该牛食用,便于当日8时许赶到李某甲家,以900元的价格购买此牛,在李某乙等人将牛拉走后,李某甲认为该行为可能构成犯罪,便给动物卫生监督所打电话举报,主动投案说明情况。李某乙等三人将牛装车运送至**镇**屯路口时被我县农业和畜牧业管理局工作人员查获。经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对该牛检疫,检疫结果为该牛为病死牛,检疫不合格,不可食用需做无害化处理。经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牛价值为10500元。2018年5月17日,县农业和畜牧业管理局对孙某某罚款42000元,2018年5月25日县农业和畜牧业管理局对李某甲罚款2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乙等人证言;3、到案经过等书证;4、动物检疫结果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照片;6、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约束,生产、销售检疫不合格的病死牛,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谷立军

(院印)

2019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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