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集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041962********,汉族,大专文化,原**人民法院审判监督一庭庭长,住佳木斯市**区**区**期**号楼**室(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区**社区)。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职务违法被佳木斯市郊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1月1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弹药被汤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9日由汤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分别由佳木斯市郊区监察委员会、黑龙江省汤原县公安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玩忽职守罪、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9日退回监察机关、侦查机关补充调查、侦查,同年5月9日监察机关、侦查机关补充调查、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分别于2020年3月26日、6月10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玩忽职守犯罪
被告人李某甲2006年5月至2019年12月任**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审判监督一庭庭长,负责审判监督一庭全面工作。2006年6月15日,**中级人民法院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另案)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私藏枪支罪、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一案作出(2006)佳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二审复核后,于2007年1月19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7年7月2日,**中院对该案立案,由审判监督一庭承办。2009年3月5日,因原案同案犯吴某某不在案,裁定对吴某某中止审理,同年3月8日对该案重新立案,并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再审判决,判决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再审判决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再次上诉。2009年6月29日,王某甲刑罚执行完毕释放。
2009年12月23日,省高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再次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李某甲收到省高院裁定后,在未立案的情况下,组织到富锦市对王某甲实施两次抓捕,抓捕未果后未对王某甲采取相应强制措施,除2010年8月26日联合公安机关发布协查通报外未进行任何工作,致使王某甲长期未归案,该案久拖不决。自2009年6月王某甲被释放后,以其为首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干部任免审批表、户籍证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文登记簿、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唐某某、张某某、史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非法持有弹药犯罪
2019年9月9日,佳木斯市监察委员会在查办李某甲涉嫌玩忽职守案件过程中,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一庭办公室及李某甲办公室进行搜查,搜查过程中,在李某甲办公室(**市中级人民法院**楼**)正门东侧大衣柜内查获疑似子弹158发。2019年11月15日佳木斯市郊区监察委员会将线索及涉案疑似子弹移交汤原县公安局。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该158发疑似子弹均是法律规定的弹药,其中60发国产制式1951年式7.62毫米手枪弹、75发国产制式1956年式7.62毫米步枪弹、12发国产制式1953年7.62毫米步骑弹、5发国产制式1964年制式7.62毫米手枪弹均为军用弹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涉案子弹158发、枪套、纸盒、玻璃瓶等;
2. 书证有线索移交函、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3. 证人李某乙、王某乙证言;
4.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佳木斯市监察委员会搜查笔录、汤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严重损害司法机关公信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违反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158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其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盛天舒
检察官助理:姜琪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财物移送清单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备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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