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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滥用职权案)_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龙检一部刑诉〔2019〕106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女,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21983********,汉族,大学文化,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沙大队安全防范中队科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7**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全福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执行。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2019年8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滥用职权犯罪

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沙大队驻龙沙区政务服务中心2号窗口负责受理工作期间,在为中介人员王某某办理的37笔驾驶证转入、变更受理业务中,违规将已死亡人员的驾驶证变更为他人驾驶证的16笔;将此人的驾驶证变更为彼人的驾驶证的10笔,并收受中介人员王某某好处费人民币40000元。造成26人未经专业培训和考试就可以持证驾车的后果,具有极大的潜在社会危险性。上述异常的驾驶证变更业务,被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数据平台预警,公安部于2019年1月31日在全国公安系统通报,黑龙江省公安厅于2019 年2月2日在全省公安系统转发了公安部的通报,在公安系统引发了强烈震荡,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影响。

二、受贿犯罪

2016年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在任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沙大队安全防范中队科员负责龙沙区政务服务中心交警业务受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多次收受中介人员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67,103.72元。具体如下:

收受胡某甲的好处费人民币20,971元;收受赵某某的好处费人民币14,590元;收受胡某乙的好处费人民币36, 177.10元;收受刘某甲的好处费人民币113,701.44元;收受刘某乙的好处费人民币79,587.76元;收受李某甲的好处费人民币3,780元;收受刘某丙的好处费人民币11,440元;收受岳某某的好处费人民币6,021.66元;收受尹某某的好处费人民币6,260元;收受周某某的好处费人民币3,075元;收受梁某某的好处费人民币2,630元;收受张某某的好处费人民币5,900元;收受高某某的好处费人民币1,168元;收受王某乙的好处费人民币5,703.88元;收受李某某的好处费人民币20,100元;收受付某某的好处费人民币1,213.88元;收受王某某的好处费人民币16,06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将所得赃款全部上缴监察机关。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4月11日被监察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主体身份证明、干部任免表、微信转账记录、立案决定书、业务流水、人口信息查询表、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公安部文件;

2.证人王某某、尹某某、李某某、刘某丁、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斌

2019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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