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8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住随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随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被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3月,原随州市曾都区涢阳乡英章山村村委会(现随县澴潭镇殷张山村)与该村村民李某乙签订《山场租赁合同书》,将殷张山村五组垭子湾及塘湾对门山场面积约200亩的山场租赁给李某乙承包经营,合同有效期自2005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底止。合同约定承租期内四周界限林木归李某乙所有,后李某乙搬至澴潭镇涢阳村。2009年区县分家后,由澴潭镇殷张山村在随县林业局办理了林权证,因涉及农户较多,村委会采取多户一证的模式,其中李某乙为共有权利人。
2017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准备种植灵芝,遂想在其父亲李某乙承包的山场上砍伐栎树用于种植灵芝,李某乙同意并给李某甲指认了其山场的四至范围。之后,李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沈先民、王某甲、王某乙等七名砍伐工人在随县环潭镇殷张山村二组垭子湾李某乙承包的山场上砍伐栎树。沈先民、王某甲等砍伐工人用油锯在山场上砍伐栎树大约一个星期时间,砍伐的栎树桐由李某甲雇请的沈某甲、彭某某二人的农用五轮车运输到涢阳村陈某某的合作社堆放,后砍伐的栎树被李某甲制作成1万余桐栎树棒用来种植灵芝,每桐栎树棒重约15斤,共重约15万斤。李某甲所采伐共约75吨栎树经依法折算林木材积为68.18立方米,折算林木蓄积103.3立方米。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随县森林公安局大洪山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随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随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李某甲的户籍信息资料、山场租赁合同书及见证书、随县林证字(2009)第25582号林权证、随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李某甲滥伐林木数量的情况说明、随县林业局环潭林业管理站工作人员拍摄的随县环潭镇殷张山村八亩田垭子湾采伐现场照片、卫星图比对照片、李某甲砍伐栎树制成棒材堆放在涢阳村三组的照片共计8张、随县公安局环潭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王某丙的死亡户口注销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王某甲、沈某乙、彭某某、沈某甲、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湖北天一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随县环潭镇殷张山村二组垭子湾森林采伐调查报告》、采伐范围小班图、现场照片4张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栎树103.3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念念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随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826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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