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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滥伐林木案)_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本南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乙,绰号“某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0211977********,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阳市辽阳县**乡**村**,现住辽阳县**镇,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末,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刘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位于辽阳县甜水满族乡陈家村7组猪外沟3林班38小班林权为刘某某所有的柞树96株,蓄积58.5691立方米,楸树34株,蓄积12.0219立方米,立木蓄积合计70.591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林权证、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梁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本森公技鉴2020003号、2018068号、2018060号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尚春

检察官助理:曲珊珊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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