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26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4月2日被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18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以2万元的价格从其堂姐李某乙处购买了位于凤阳县**镇**山场**山脚下的退耕还林项目土地上的杨树,并签订了林木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由李某甲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同年12月下旬,李某甲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带领工人从该片杨树林的中部开始砍伐杨树,砍伐过程中被凤阳县森林公安局出警时及时制止。经安徽省每文林业有限公司鉴定,李某甲共砍伐杨树956棵,总立木蓄积为57.8516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凤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林木转让协议、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非法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桂红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居住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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