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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011987********,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对其取保候审交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左右,家住思茅区南屏镇曼歇坝村民委员会大寨子村民小组的杨某某在思茅区**镇***村大木桥旁一个建筑工地旁捡拾废铁时,捡到被人遗弃的一支猎枪。当天,杨某某携带该支猎枪到被告人李某甲家找酒喝时,把该猎枪遗忘在了被告人李某甲家的车棚里,被告人李某甲发现该支猎枪后,对猎枪表面进行了清理,并使用工具将该猎枪进行修复,后将该支猎枪藏匿在思茅区***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自家二楼其卧室的衣柜下,2020年5月20日,该枪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持有的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正侧面照、户口证明、被告人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情况;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普公司鉴[2020]480号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法规,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泰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思茅区**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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