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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涉嫌贩卖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鹿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522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鹿某某**镇**路**号**栋**单元**室,住广西鹿某某**镇**园**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十个月;2019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鹿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李某乙受韦某某委托,接受韦某某所给400元现金,代韦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李某乙与被告人李某甲联系后,***小区以350元的价钱向李某甲购买了0.29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李某甲于同日被鹿某某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查获,在其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共1.17克和现金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明净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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