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楼检二部刑诉〔2020〕51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住岳阳楼区**组。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1年5月10日减刑释放。2017年5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岳阳楼分局行政处罚;2019年1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岳阳楼分局行政处罚并处社区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2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0日至8月2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分别向易某甲、刘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10次,收取毒资3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06月20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接到了李某乙(绰号“三伢子”,在逃)的电话,要李某甲帮易某甲购买500元冰毒。李某甲从“云哥”(男,在逃)处拿到了重约0.4克的一小包冰毒,随后,李某甲在湖南**学院南院加油站对面将该小包毒品交付给易某甲,易某甲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李某甲支付了500元毒资;
2.2020年06月23日03时许,易某甲电话联系李某甲求购500元的毒品冰毒,李某甲从“云哥”处购得重约0.4克的冰毒,后在湖南**学院南院加油站对面与易某甲进行交易,并通过支付宝收取易某甲500元毒资。
3.2020年07月02日02时许,易某甲电话向李某甲求购500元冰毒。随后李某甲从“云哥”处购买了重约0.4克的冰毒,从中分出约0.1克供自己吸食后将剩余的0.3克冰毒在自己家中贩卖给易某甲,并通过支付宝收取易某甲400元毒资。
4.2020年07月07日22时许,易某甲打电话给李某甲求购300元冰毒,并邀请李某甲一同前往李某乙家中吸食。李某甲再次从“云哥”处购进重约0.3克冰毒。随后李某甲乘坐易某甲的车辆一起前往李某乙家中将冰毒交付给易某甲并通过支付宝收取了易某甲300元毒资。并伙同易某甲、李某乙一同吸食了上述毒品冰毒。
5.2020年07月15日14时许,刘某甲电话向李某甲求购300元冰毒。李某甲即从“云哥”处购买了0.3克冰毒后在其家中将该毒品贩卖给刘某甲,并通过微信收取刘某甲毒资300元。
6.2020年07月16日13时许,刘某甲电话向李某甲求购300元冰毒。李某甲即从“云哥”处购买了0.3克冰毒后在其家中将该冰毒贩卖给刘某甲,并通过微信收取刘某甲毒资300元。
7.2020年08月06日13时许,刘某甲电话向李某甲求购400元冰毒。李某甲即从“云哥”处购买了0.4克冰毒后在其家中将该冰毒贩卖给刘某甲,并通过微信收取刘某甲毒资400元。
8.2020年08月07日07时许,刘某甲电话向李某甲求购400元冰毒。李某甲即从“云哥”处购买了0.4克冰毒后在湖南**学院南院加油站对面将该冰毒贩卖给刘某甲,并通过微信收取刘某甲毒资400元。
9.2020年08月15日17时许,刘某甲电话向李某甲求购500元冰毒。李某甲即从“云哥”处购买了0.4克冰毒后在湖南**学院南院加油站对面将该冰毒贩卖给刘某甲,并通过微信收取刘某甲毒资500元。
10.2020年08月20日01时许,易某甲电话向李某甲求购800元冰毒。随后李某甲从“云哥”购买了重约0.8克的冰毒后,与易某甲约定在湖南**学院南院加油站对面路边交易。交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吸毒人员管控信息、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聊天、转账记录、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易某甲、刘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滨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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