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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3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镇**村**。2006年12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4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9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4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黑色电动车窜至普宁市流沙西街道“汽车总站”对面,将驾驶的黑色电动车停放于“汽车总站”对面巷子,后步行窜至普宁市流沙北街道禄合新村30幢,采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撬锁开电源开关的手段,盗窃被害人李某乙一辆紫蓝色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进盛车行销售专用票、被盗电动车照片、治安监控视频截图、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3、证人陈梅州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系累犯,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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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员:吴某某

(院印)

2020年3月11日 

附:刑事侦查卷宗共二册;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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