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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涉嫌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住广西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1日被合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在逃)窜到广西合浦县**镇**路**售楼部门口,将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盗走,推致偏僻处拆走电瓶后掉弃。因被盗窃电动车参数不详,合浦县价格认定中心中止受理,电动车无法估价。

2、2020年4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在逃)窜至广西合浦县**镇**路**小区工地门口,将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推致偏僻处拆走电瓶后丢弃。该车是苏某某于2019年11月10日以价值3580元购买,经合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8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桦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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