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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Z1072号 

 被告人李某甲,外号:大鱼,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普宁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里**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6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8日被普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林某甲及詹某某、许某某等人在普宁市里湖镇“鹏宇”酒店888房中喝酒。李某甲与林某甲在房间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林某甲顺手推倒李某甲后致使李某甲受伤。随后,李某甲和胞弟李某乙(另案处理)与林某甲在普宁市里湖镇“鹏宇”酒店停车场再次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致李某甲和林某甲受伤。同年7月10日2时多,李某甲与被害人林某甲在普宁市里湖镇“酒别重逢”清吧门口再次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致李某甲和林某甲受伤。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林某甲所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伤者李某甲所伤已构成轻微伤。

2020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普宁市公安局里湖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移送审查处理物品清单、户籍证明;2.证人李某乙、张某、许某某、周某某、蓝某某、詹某某、林某乙、林某某、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和辨认笔录;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6.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某某

检察官助理:黄某某

(院印)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2.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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