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2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8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申某某夫妇因怀疑自家的三头山羊系同村的李某丙及其家人所为,两家因此积下怨气。2020年01月24日下午16时许,申某某拿树和柴拦住李某丙家人进出的路,双方因为此事发生纠纷并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申某某同李某丙的妻子曾某某先扭打在一起,之后李某丙同其儿子李某乙上来帮忙打架和扯架,被从院子里挑水回来的李某甲看到,便抄起挑水用的竹扁担打伤了李某丙的头部。李某丙的头部伤势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申某某、曾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电子数据:照片若干。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立涛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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