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9月7日,本院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为利用赌博机赚取钱财,于2017年11月5日租赁了**镇**街**号**栋楼房,并将从网上购买的一台“捕鱼机”(共8个独立操作座位)和一套“单挑王”(共6个独立操作座位)放置于租房内,次日开始营业,被告人李某甲聘请了高某某、罗某某二人负责按照玩家需求给游戏机上分、退分。“捕鱼机”按100元兑50000分的比例、“单挑王”按100元兑100分的比例由玩家进行赌博。2017年11月7日,吉水县公安局接到举报后,联合吉水县文化稽查大队对李某甲开设的游戏厅突击检查,当场查获捕鱼机一台(共8个座位),其中两个座位上的分数分别为43900分、53400分及“单挑王”一套(共6个座位),所有游戏机都呈开机状态,并抓获涉赌人员李某乙、柳某某,依法扣押了9170元赃款并已全部上缴。经吉安市公安局检验认定:李某甲开设的游戏厅内的“金猴银猴捕鱼机”(8台)和“五星宏辉单挑王”(6台)均具有退分赌博功能。
案发后,李某甲主动到吉水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5.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具有上分、退分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14台,以积分兑换现金的方式组织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廖绚丽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址:吉水县**镇**村**自然村**号,手机: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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