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二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78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镇**村**号,现住建瓯市七里街**村**号**楼**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在建瓯以每套银行卡(包含银行卡、手机卡、U盾)使用三个月支付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谢某某购买了户名为谢某某的4套银行卡使用。2019年7月份左右,李某甲向谢某某(已判决)增购了户名为李某乙、雷某某2人的9套银行卡使用,谢某某根据李某甲的指示将卡邮寄到指定地址。李某甲使用现金、支付宝、微信等方式支付给谢某某买卡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左右。
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从菲律宾回国在厦门高崎机场向建瓯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投案。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材料、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号、转账截图、提取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账户信息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雷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建瓯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文娟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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