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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公开版)_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诉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5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住泾河新城**街道****号,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住泾河新城**街道**路**号,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审查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释放并取保候审。

李某乙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罪

2020年6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朋友程某某驾驶陕A*****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泾河新城泾干街道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药监局门前时,与帖某某所驾驶的陕D*****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肇事后李某甲驾驶陕A*****号车辆逃逸。后李某甲和程某某等人在泾河新城永乐镇范某某家烧烤店吃饭、喝酒。同日18时30分许,李某甲酒后独自驾驶陕A*****号车辆从永乐镇范某某家烧烤店返回**街道**村**路家中。22时20分许,民警带李某甲至泾河新城永安医院抽血送检,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血醇浓度为204.57mg/100ml,经查,李某甲酒后独自驾车从永乐镇范某某烧烤店返回**街道**村**路家中,系无证驾驶、醉酒驾驶。

二、妨害公务罪

2020年6月15日21时许,泾河新城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民警李某丙、刘某甲、刘某乙、路某某四人依法到**街道**村**路对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李某甲和陕*****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调查、取证。在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二人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对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进行谩骂、阻拦、撕扯,在撕扯过程中李某甲使用拳头殴打民警刘某乙面部,李某乙使用胳膊将刘某乙抱压在路旁一车辆后备箱上,并肘击民警李某丙胸腹部。随后李某甲从家中取出铁质撬棍,在对民警李某丙、刘某甲、刘某乙三人追打未果后,使用撬棍对民警驾驶的陕A****警号制式警车进行打砸,致该车右前引擎盖变形、右前大灯罩破裂、右前保险杠车漆受损、左后尾灯壳破裂。经陕西海朋评估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陕A****警号制式警车受损价值为14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鉴定结论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证且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玉

(院印)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现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碟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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