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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71992********,回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乙、被害人彭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李某乙、被害人彭某某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3日,本院将案件退回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21时8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沿厦门市集美区灌口大道西侧路面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灌口大道顶许路段时,由慢车道向快速车道超车时超速行驶,与车辆前方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彭某某、李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被害人彭某某当场死亡、李某乙受伤的损害后果。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9.11mg/100mL;被害人彭某某系头部受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李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头皮挫伤,2根肋骨骨折、胸腔少量积液等,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及技术鉴定后认定,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车超速行驶,且在超车时末确保安全,致发生碰撞,其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彭某某、李某乙驾驶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致发生碰撞,其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小,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李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取得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等物证;

2.车辆挂靠协议等书证

3.证人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检验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8.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9.公安机关出具和提供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间择以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陈炬

                                     检察官助理:杨莹莹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5.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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