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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污染环境案)_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71987********,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个体,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海阳市**街道办事处**庄村96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7未经审批擅自在****海阳市**村街道**村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小电镀厂海阳市海琳加工厂。该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经收集后,经厂区外东北侧未经防渗处理的鱼池排放。经对排放的污水取样化验检测,该厂东车间外排口总镍超标2.36倍,总锌超标175倍,西车间内排口总铬超标20.4倍,总镍超标139.2倍,总锌超标99倍。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8月27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山东省同济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检测报告3、检查笔录4、证人李某乙、顾某某、蹇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占荣

检察官助理:杜萱

2020年11月6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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