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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李某乙等诈骗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466号

被告人某甲,男,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8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工贸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号**幢**-**。因犯诈骗罪,2010年12月9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2012年2月10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合并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6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1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3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工贸有限公司合伙人,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号**幢**单元**-**。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6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5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镇**村**组**号附**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1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调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4日分别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需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2020年12月10日两次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1日、2020年12月2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以重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名义与位于重庆市高新区巴福镇的**重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废旧物资销售合同,合同期间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甲公司法人为李某某女儿李某丙,其未参与与**乙公司的业务往来,公司实际经营者为李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某某与合伙人被告人李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共谋后以偷取的重量按400元/吨的提成支付被告人向某某的利益相诱,联系向某某让其帮助偷称。向某某遂在**甲公司至**乙公司拉货过磅时,乘监磅人员不注意之际,混入安装地磅称量器的保安室,通过对磅称按零置键的方式,减少所拉钢材实际重量,尔后将钢材以实际重量予以销售,从中骗取被害单位废旧钢材35.79吨,共计价值85892.54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参与诈骗三次,诈骗金额85892.54元;被告人向某某参与诈骗二次,诈骗金额64853.34元。现查明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4日,**甲公司雇请驾驶员杨某甲驾渝BV****货车至**乙公司拉废旧钢材,向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乙公司废钢13.05吨,该车货物经李某某联系销往北碚区蔡家镇**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造成**乙公司经济损失32377.05元;被告人向某某按事前约定收取改称费5200元。

(2)2020年5月5日,**甲公司雇请驾驶员杨某乙驾渝RX****货车至**乙公司拉废旧钢材,向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乙公司废钢13.09吨,该车货物经李某某联系销往北碚区蔡家镇**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造成**乙公司经济损失32476.29元;被告人向某某按事前约定收取改称费5200元。

(3)2020年5月9日,**甲公司雇请驾驶员杨某乙驾渝RX****货车至**乙公司拉废旧钢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乙公司废钢8.84吨,该车货物经李某乙联系销往大渡口区重庆**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造成**乙公司经济损失21039.2元。

案发后,2020年6月9日、6月30日,被告人向某某、李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三被告人到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甲公司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103285.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进入登记证、出门证、过磅单、银行交易明细、进货明细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报案材料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电子证物检查、提取等笔录;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中李某某、李某乙诈骗金额85892.54元,数额巨大;向某某诈骗金额64853.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向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七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勇

检察官助理:刘渝萍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1398312****、向某某(1592300****)现羁押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1388382****)在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号**幢**单元**-**处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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