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7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乡**牌**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南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被南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7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乡**牌**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南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被南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8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乡**村**号。因故意伤害罪,2016年6月24日被南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南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被南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侦查查明:2018年6月份左右,S325省道南和史召乡留垒河断交期间,大量运送砂石车辆从善史公路南和县史召段李牌村经过,被告人李某某将自己的黑色哈佛牌SUV遮挡牌照后停放在路中央,拦截运送砂石车辆并向司机索要过路费,期间向李某某交付过路费的车辆途经史召乡梁牌村、东林村时,分别被东林村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拦截并再次强行索要过路费。李某某找到杨某某两人经协商决定拦截运送砂石车辆收取的过路费平分。同时经营砂场的被告人李某乙(李某某弟弟)收取给其砂场曾经送过砂石的车辆过路费后联系李某某对车辆放行。该团伙在善史公路南和县史召段以每辆车100元、200元不等人民币收取过路费,对于拒不交费的司机采取恐吓等手段强行收取过路费。被告人李某某收取过路费7650元人民币、被告人杨某某收取过路费670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乙收取过路费3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信、抓获证明、寄押证明、到案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2.辨认笔录:胡某甲、胡某乙、秦某甲、李某某的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秦某乙、李某某、李某乙、陈某某、韩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甲、秦某乙、胡某乙、秦某甲、秦某丙、秦某丁的陈述;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李某乙多次强行收取通行货车过路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灵义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李某乙均羁押于南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20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补充材料:情况说明3份;讯问笔录5份微信交易明细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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