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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敲诈勒索案)_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刑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91956********,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镇**村**号,并住该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9月26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未受过刑事处罚。

提供法律帮助律师:窦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冬季,盐山县**小区建设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以不给小区工程活就让工程干不顺利的语言,威胁时任盐山县**镇**村村干部,并承建、管理小区工程的李某乙、刘某某,索要**小区部分建设工程。被害人李某乙、刘某某迫于保障工程顺利进行,于2014年12月9日将2万元现金交予李某甲。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将钱款退还给二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退还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领条复印件、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信等相关书证;

2被害人李某乙、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不让工程顺利进行相威胁,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退还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秀云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居住于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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