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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敲诈勒索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51970********, 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镇**村**村民组。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3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郭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李某丙(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于2019年10月21日上午,在本市钟某某新民村委办公楼门口电动车停放处,冒充派出所联防人员,以被害人郭某某涉嫌嫖娼,要带其至派出所处理相要挟,索得中华牌(软)香烟12条。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744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丁、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成

检察官助理 冯露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住河南省光山县**镇**村**村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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