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70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19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街道**路**幢*单元***室。2019年7月2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自2018年6月8日至2022年6月7日止。2019年11月27日因发现漏罪永康市公安局从浙江省十里丰监狱将李某甲押回永康市看守所羁押。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担任**公司金华办事处负责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以及张某(两人均已判决)等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通过**公司业务员在与购车人签订合法文件时,不明示合同附件,以夹杂“反担保协议”、“自愿接受强制收车承诺书”,让购车人在不明知的前提下签订含有“若违约将强制拖车”、“支付高额违约金”等不平等条款的协议,并在部分车辆上安装GPS等,一旦购车人未按时归还按揭款,银行将逾期名单发给车行后,被告人李某甲将逾期车辆信息、名单发送给张某,由张某等人以跟踪、拦截、追撞、拖车等方式扣押被害人车辆。事后,借机勒索畸高的“风险保证金”、“违约金”、“拖车费”等。被告人李某甲使用手机微信向张某发送269组(辆)逾期还款人信息、交付之前收取的车钥匙,商量并指使张某等人在金华市、永康市、义乌市等地将逾期还款人车辆拖行、扣押至金华市****市场顶楼停车场。被告人李某甲及张某等人再出面与被害人“谈判”赎车,以变卖车辆、不予还车相要挟,向12名被害人勒索各种费用,严重扰乱相关区域经济、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李某甲敲诈勒索既遂数额14.1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一天,在被告人李某甲授意、指使下,张某及同伙在永康市**开发区*****街附近,以还款逾期为由,将被害人卢某某浙G*****号牌金杯货车强行拖走、扣押。事后,张某等人以“押金”、“人工费”、“拖车费”等名义,敲诈卢某某1万元。
2、2017年12月初,在被告人李某甲授意、指使下,张某及同伙在浙江省浦江县***路*号附近,强行将被害人张某甲浙G*****号牌比亚迪轿车拖走、扣押。事后,张某等人以同样方式,敲诈张某甲“违约金”、“人工费”、“押金”合计1.5万元。
3、2017年10月4日夜,在被告人李某甲授意、指使下,张某及同伙在金华市**镇**村,将李某乙的浙G*****号牌观致牌轿车拖走、扣押。事后,张某等人以同样方式,敲诈李某乙敲诈“违约金”、“人工费”、“拖车费”合计1.1万元。
4、2017年10月份一天,在被告人李某甲授意、指使下,张某及同伙在浙江省义乌市***街道**路***号,将杨某某浙G*****号牌华泰圣达菲汽车(车辆登记人鲁某某)拖走、扣押。事后,张某等人以同样方式敲诈,敲诈杨某某“违约金”、“拖车费”合计1.2万元。
5、2017年12月2日夜,在被告人李某甲授意、指使下,张某及同伙在永康市**镇**村*街**号,将胡某某的浙G*****号牌本田飞度轿车拖走。事后,张某及同伙以同样方式,敲诈胡某某“违约金”、“拖车费”“停车费”合计1.5万元。
6、2017年9月18日夜,在被告人李某甲授意、指使下,张某及同伙在永康市**开发区**路**号****店附近,将谭某某浙G*****号牌长安CS70轿车拖走、扣押。事后,张某等人敲诈谭某某“风险保证金”、“拖车费”、“人工费”合计1.5万元。
7、2017年4月份一天晚上,在被告人李某甲授意、指使下,张某及同伙在永康市**街道**路**超市附近,将徐某某浙G*****号牌长安轿车拖走、扣押。事后,张某等人敲诈向徐某某“拖车费”、“人工费”、“违约金”合计1.05万元。
8、2017年12月15日下午,在被告人李某甲授意、指使下,张某及同伙驾驶汽车在浙江省义乌市**广场附近跟踪并拦截下从事滴滴客运的葛某某浙G*****号牌比亚迪轿车,以贷款逾期借口将浙G*****号牌汽车强行拖走、扣押。事后,张某、李某甲等人敲诈葛某某“找车费”“人工费”合计0.5万元。
9、2017年9月份一天,在被告人李某甲授意、指使下,张某及同伙驾驶汽车跟踪至金华市**中学附近故意追尾潘某的浙G*****号牌东风风光580越野车。截停后,张某及同伙以贷款逾期为由,强行将潘某浙G*****号牌汽车开走。事后,张某、李某甲等人向潘某索要押金、停车费合计2.5万元。双方多次交涉未果,潘某未赎回汽车。
10、2017年3月26日,在被告人李某甲授意、指使下,张某及同伙驾驶汽车在金华市金东区***街跟踪并截停廖某某的浙G*****现代朗动轿车,张某及同伙以廖某某贷款逾期为由,强行将浙G*****现代朗动轿车开走、扣押。事后,张某、李某甲等人勒索廖某某违约金、拖车费合计3万元。
11、2017年11月10日,在被告人李某甲授意、指使下,张某及同伙驾驶汽车在浙江省义乌市**镇一家五金店附近,跟踪并开走武某某的浙G*****号牌金杯750小型普通客车。事后,张某、李某甲等人勒索武某某违约金、拖车费合计8300元。
12、2017年5月下旬一天,在被告人李某甲授意、指使下,张某及同伙驾驶汽车在浙江省义乌市市区跟踪、拦截并强行开走雷某某的浙G*****比亚迪(宋)SUV越野车。事后,张某、李某甲等人以逾期还款为由,勒索雷某某拖车费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李某甲、张某等人刑事判决书,李某甲手机1只及搜查记录,被害人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风险承诺书、收条,待拖车辆清单,公安情况说明;2.李某甲手机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3.被害人卢某某、张某甲等人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同伙张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张某等人采用诱骗、暴力、胁迫等手段,以恶势力名义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予以数罪并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红武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关押在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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