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5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乡**村**组,住新安县**镇**村**组。1992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1996年12月,因妨害公务被治安拘留15日;2001年5月14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劳动教养两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新安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到河南省信访局、河南省扶贫办上访反映**村扶贫领域问题及村干部作风问题,经调查被告人李某甲反映问题均不属实。2019年12月中旬上述信访事项办结后,被告人李某甲拒绝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上签字,并继续以相同信访事由,采用拨打省、市、县扶贫电话、到省信访局走访的形式上访。2020年5月份,河南省扶贫检查组要对扶贫领域的信访问题进行检查,被害人李某乙(**镇**村村委会主任)为了让被告人在信访处理意见书上签字,多次委托**村驻村第一书记潘某某和民调委员郭某某对被告人做思想工作,但被告人对信访事项仍不满意,并拒绝签字。2020年5月9日,潘某某和郭某某再次找到被告人协调,被告人提出让被害人李某乙拿15000元才肯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上签字的要求,否则就一直告被害人,让被害人干不成村长。事后,潘某某和郭某某向被害人转述了被告人的要求,被害人因害怕被告人的无理上访行为对自己造成负面影响,被迫同意被告人的无理要求。2020年5月11日被害人从李某丙处借款15000元交给潘某某和郭某某,同日潘某某和郭某某在被告人家中将被害人的15000元转交给被告人,被告人让妻子陈某某代其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上签字。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告人家属退还被害人1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3.证人潘某某、郭某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
4.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被害人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能积极退赔被害人,获取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伟伟
检察官助理:付金耐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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