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县人,住四川省**县**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由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王某某(已判)的召集下与廖某某、李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驾车到**市*****小区将被害人汪某某带至**市**酒店内。王某某以汪某某抢走了包养廖某某的客人为由,要求汪某某支付10万元补偿廖某某的损失,王某某以不赔偿损失就不放汪某某离开相要挟。后王某某离开,并安排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范某某轮流看守汪某某。期间,王某某开车和李某甲、范某某、李某乙将汪某某带出酒店在**城区兜转,在车上李某甲等人对汪某某进行了殴打。同年12月20日早上,汪某某通过微信向王某某转款2万元,并写下4万元的欠条后,王某某同意其离开,并安排刘某某、李某甲跟随汪某某至成都,后因他人协调,王某某将李某甲、刘某某召回。案发后,汪某某对李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部分金额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朱迪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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