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2202831968********,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镇**村,现住吉林省舒兰市**镇**村。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8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18日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8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与孟家四路交汇处菲凡时尚客房门口,李某乙(已判决)发现妻子陈某某与被害人郎某某开房后,找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父亲)和李某丙、李某丁(二人均已判决),共同强行将郎某某带到长春市机场路附近一大桥处,以郎某某生命健康相威胁,向其索要人民币5万元,郎某某家属及时报警,被害人无经济损失。案发后郎某某对李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前科劣迹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等7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5.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李某甲指认控制被害人郎某某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公民私有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系敲诈勒索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吕金明
检察官助理 杨蕊莲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起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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