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室,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李某甲因容留卖淫,于2019年2月2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宋某某等人依法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初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以田某某(另案处理)为首,朱某某、戴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罗某某(未到案)等人为成员的犯罪团伙,长期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新站花园、盛世嘉缘小区等处对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盗窃犯罪。该团伙由罗某某、田某某等人以住宿或者找小姐便宜为名,负责将被害人骗至**小区**号楼**单元**室、**号楼**单元**室、**路**小区**号楼**室等处,后由刘某某向被害人提供性服务,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负责在外望风,田某某、罗某某等人或通过暗门盗窃被害人财物。刘某某向被害人完成卖淫后,田某某等人进入房间对被害人采取言语威胁、恐吓等方式,强迫被害人用手机扫描朱某某、戴某某提供的微信收款码,支付嫖资及“看门费”、“服务费”。得手后朱某某将赃款转账至戴某某微信账号,由戴某某统一将赃款交给田某某,由田某某按该团伙约定的赃款分配比例进行分配。该犯罪团伙采取上述方法实施敲诈勒索作案八起,共计得款人民币14610元;实施盗窃作案三起,共计窃得人民币3300元。被告人李某甲每天固定分得150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敲诈勒索罪
1.2018年9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田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小区**号楼**单元**室敲诈勒索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630元。
2.2018年9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田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小区**号楼**单元**室敲诈勒索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1500元。
3.2018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田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小区**号楼**单元**室敲诈勒索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800元。
4.2018年9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田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罗某某在**小区**号楼**单元**室敲诈勒索被害人蒲某某人民币4540元。
5.2018年10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田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小区**号楼**单元**室敲诈勒索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030元。
6.2018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田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等人在苏欣快客站附近一老小区民房敲诈勒索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500元。
7.2018年10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田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小区**号楼**单元**室敲诈勒索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2550元。
8.2018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田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小区**号楼**单元**室敲诈勒索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20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涉案微信号转账记录、情况说明、连云港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查询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郭某某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吴某甲、孙某某、蒲某某、张某甲、高某某、吴某乙、张某乙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犯田某某、朱某某、戴某某、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同步录音录像。
二、盗窃罪
1.2019年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田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小区**号楼**室窃得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2900元。
2.2019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田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小区**号楼**室窃得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100元。
3.2019年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田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小区**号楼**室窃得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300元。
田某某、朱某某、戴某某、刘某某已退赔上述被害人全部损失(李某甲未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张某丙、彭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犯田某某、朱某某、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与田某某、戴某某、朱某某、刘某某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婉秋
2020年6月10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被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及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