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诉刑诉〔2019〕75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
2014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告知刘某甲由于他的举报,刘某甲、刘某乙等四人经营的铜山区**新型墙材厂才被环保部门查处,并以该厂粉尘污染其农田为由向刘某甲索要钱款,否则继续举报。刘某甲、刘某乙等四人因害怕再次被举报遭到查处,遂于次日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废品收购点由刘某乙、张某某等人交给被告人李某甲1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甲收钱后书写保证书承诺不再举报该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寻衅滋事罪
2016年间,被告人李某甲无故带人进京上访,后被劝回。被告人李某甲便借故向刘某乙索要其上访所产生的费用,并多次打电话对刘某乙进行骚扰,刘某乙因不堪其扰,支付其4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刘某丙、刘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建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铜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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