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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2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镇**村**号,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小区**号**单元**室。2012年1月11日,因聚众斗殴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2015年2月1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4年3月,为迎接中央海河流域水环境整治工作,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多次找程某甲要求其拆除北外环砂石料场,但因补偿意见不一致,程某甲一直未拆除。2014年3月22日下午,柴某某(另案)找来并安排申某某(另案)、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对程某甲的砂石料场进行强拆。根据安排,被告人李某甲找来的张某甲(另案)等人以及车某某(另案)等人采用暴力手段先后对程某甲的儿子程某乙、程某丙和女婿万某某进行殴打,致三人轻微伤。随后将程某乙、程某丙、万某某和砂石料场隔壁煤场的王某甲带至事先安排的车上拉走。随后柴某某、李某乙(另案)指挥铲车司机张某乙(另案)等人将程某甲和王某甲的场房等进行了拆除并将拆除的垃圾运走。经山东鲁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程某甲被毁坏的场房价值为1274133元、王某甲被毁坏的场房价值为949450.60元。

2.2014年3月23日凌晨1时许,柴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等20余人来到禹城市西大桥北侧徒骇河西约100米处,柴某某指挥挖掘机司机于某某(另案)将位于该处的魏某甲的房屋西墙推倒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进入屋内,将正在睡觉的魏某甲的儿子魏某乙拖拽至一辆面包车上拉走,并在车上对魏某乙进行看管。柴某某指挥于某某把魏某甲的房屋推倒铲平以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将魏某乙放至**村路口的公路上驾车离开。经山东鲁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魏某甲被毁坏的房屋价值为4120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乙、王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张某甲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辨认等辨认笔录;6.禹城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作案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齐志诚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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