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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厂**。出生地湖北省孝昌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乡**村**组,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园**栋**单元**室。因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于2020年6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完毕)。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某某某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欲将停放在武汉市蔡甸经济开发区龙源映象小区停车位的鄂A****G小型轿车驶出时,被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车位前的鄂A****6小型轿车阻挡。被告人李某甲多次拨打挪车电话、寻求龙源映象小区物业、保安等均无法联系到被害人陈某某。同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拨打隔壁停车位挪车电话将车挪出停车位后,回到停车位使用钥匙多次划伤鄂A****6小型轿车车身四周。经鉴定,鄂A****6小型轿车被毁损价值为人民币8700元。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亲属代其向被害人陈某某赔偿某某某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鄂A****6小型轿车车身划痕、钥匙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李某甲人口户籍信息表、谅解书等书证;3.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李某乙等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武汉市蔡甸区发展和改革局蔡发改认字(2020)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检查、勘验检查等笔录;7.案发小区监控视频;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经鉴定损失为人民币8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某某某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三个月,可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晶颖

检察官助理:胡晓涛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园**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7702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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