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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649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镇**村**组**号。2020年5月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同年年6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感情纠纷,在本市闵行区古美四村小区内,使用菜刀将被害人陈某某的牌号苏******的白色现代轿车多处划伤。经估价,车辆的物损价值为人民币7419元。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865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融资租赁预约合同》和车辆行驶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因情感纠纷而划伤其现代轿车的经过。

2.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现代轿车物损共计人民币7419元。

3.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证实,涉案被损坏轿车物损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甲的到案经过。

5.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损失并获得谅解。

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证实,其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物损价值人民币74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人李某甲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_检察官奚亚一

检察官助理吕悠悠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手机15902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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